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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陳清雲(前立法院法制局局長)
花蓮學田村陸配村長鄧萬華,因國籍認定遭富里鄉公所依《國籍法》解職,提起訴願後獲撤銷,本是依法救濟的明確案例;未料內政部、陸委會隨即強調「解職於法有據」、並要再行文要求解職。一般人看到,只會疑惑:究竟是誰沒有按照法律真正的規定來?
這起案件的核心不是「忠誠」,而是「到底該用哪一部法」。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一條明定,兩岸人民權利義務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這部特別法,就是《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依該條例第二十一條,大陸地區人民在台設戶籍滿十年,才可登記為候選人、擔任公教或公營事業人員。因此,陸配能否參選村長,理應依兩岸條例,而非硬搬《國籍法》。
《國籍法》第二十條的對象,是「原本是我國國民,後來又取得外國國籍」者,重點在「取得」二字,用於避免雙重效忠。陸配取得身分則完全不同,是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這部特別法,在台設有戶籍,本質上並非「本國國民再多一個國籍」。若仍以此條套用陸配的情況,不僅混淆法律位階與適用前提,也等於顛倒時序、錯置法條。
更關鍵的是,兩岸互不承認為國與國,制度長期做法都是要求陸配「註銷大陸戶籍」,而非提出「放棄中國國籍證明」。如今中央反要求一張對岸不會開立的證明,不僅推翻舊制,也對已持身分證十多年的新住民追溯究責,難免讓人懷疑政治凌駕法律。
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回復國籍滿3年、或歸化滿10年才能參選;兩岸條例亦要求設籍滿10年。鄧萬華就是在這些門檻下經資格審查、由選票選上。如果中央認為制度不周,應檢討修法,而不是她任職兩年後翻舊帳,事後質疑其忠誠,這更像清算,而非依法行政。
值得深思的是,《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早已設有彈性規範,公務人員若因外國法令無法放棄國籍,只要外交部查證屬實,仍可任用於不涉國安機敏的職務。既然真正可能具雙重國籍的公務員在制度下尚有「活路」,一般非涉密職務也都可放寬任用,基層民選村長卻被要求採取更高標準,是否已顯得過度僵化?
花蓮縣訴願委員會亦指出,鄉公所在中央法律疑義未釐清、也未查明註銷大陸戶籍前,就逕以《國籍法》解職,違反行政程序法「有利與不利均應調查」的義務,因此撤銷原處分、發回重新審認。這不是地方另搞一套,而是提醒中央:特別法優先、程序完備,是行政機關最基本的要求。
除了法律,更不能忽視人與真實生活。鄧萬華來台二十多年,務農、照顧罹病丈夫、撫養三名子女,並投入村里社區活動,最終由村民用選票推上村長。她的生活軌跡,比任何一紙「永遠拿不到的證明」更能證明她把台灣當成家;而選舉作為民主制度的核心,行政機關更應尊重選民的選擇,而非事後以爭議法律見解推翻民意。
訴願結果已清楚指出法律適用的錯置。此刻中央最該做的,是依法行政、遵守「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的基本原則,而不是再以《國籍法》作為政治工具,對基層公職與新住民施加不必要的壓力。兩岸局勢越敏感,政府越應展現法治自信,而非以行政裁量凌駕民主選票與法律程序,更不應讓地方陷入無止盡的「公文乒乓球」。唯有回到法律位階與程序正義,制度才有溫度,社會才會安心。
讓法律回到法律,才是國家之幸、人民之福。
*本文原刊中時,經作者授權轉載,原文連結:https://www.chinatimes.com/opinion/20251118003365-262110?chdt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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