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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工商時報
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簡稱納保法)本是為確保納稅人權利而訂的,但其中卻藏著便利稅捐機關查稅的條款,並有成為查稅尚方寶劍的趨勢,這種情形必須改正。
所得稅法規定,個人、企業或各慈善團與國內外企業之間,若有藉資金、股權的移轉及其他虛偽安排,不當為自己或他人規避減少納稅義務時,稅捐機關得報經財政部核准,依查得資料對納稅人調整補稅。
但納保法對此查稅程序,做更寬鬆的規定。納保法第7條指出,納稅者基於獲得租稅利益濫用法律形式,以非常規交易規避租稅構成要件,達成相當的經濟效果,為租稅規避,稅捐機關對此有租稅上請求權,並加徵滯納金及利息。
比對這兩則法律規定,可知講的是同一件事,即稅捐機關對於納稅人租稅規避的手法有查稅權(即租稅請求權),但所得稅法多了一個程序,要求稅捐機關對這類租稅規避手法查稅時,必須先「報經財政部核准」,而納保法則少了這道須先報准的程序。
實務案例中,有納稅人涉及利用租稅規劃避稅,被國稅局查稅,納稅人質疑國稅局並未依所得稅法規定,先報經財政部核准才查稅,違反所得稅法規定,對此國稅局認為,是依納保法的規定查稅,在查稅前不須先報經財政部核准。
國稅局立場如此強硬的主要理由是,所得稅法與納保法對稅捐機關查稅程序,雖有不同的規定,然而,這兩項法律並不採特別法優先原則,而屬基本規定與補充規定的關係,再者,立法院在立法時並未限制稅捐機關查稅時,須引用那一條法律,稅捐機關若選擇依納保法為依據,對涉及租稅規劃者查核並調整補稅,就不須再依所得稅法的規定,先踐行報經財政部核准的程序,所得稅法所講的查稅前,須報經財政部核准,只是一個宣示性規定。
前述國稅局說法凸顯問題嚴重性。納保法原是為保障納稅人權益而訂定的法律,沒想到納保法第7條,所訂的較鬆查稅條款,給予稅捐機關有查稅的裁量權,且想引用那條法律查稅,就引用那條法律;而國稅局主張,所得稅法中規定查稅前要報經財政部核准,是一種「宣示性規定」,更令人瞠目結舌。
所謂「宣示性規定」,通常是指僅具有鼓勵、勸告或政策宣示性質,而不具備法律強制力的文字,難道以保護納稅者權利為宗旨的納保法,竟發給稅捐機關一柄查稅時,可先斬後奏的尚方寶劍?
除了前述查稅的寬鬆規定外,納保法中還有一些保障稅捐機關課稅的規定,也是急需修改的項目。例如,納保法明文規定,稅捐機關對納稅人課稅或處罰前,應該給予納稅者事先說明的機會,但納保法第11條也同時規定,這類課稅或處罰措施,若有行政程序法規定屬「大量作成同種類之處分」的條件時,則稅捐機關可不先給納稅人事先陳述意見的機會。
這種說法真難以理解,尤其在現今電腦化的時代,很多補稅案件,就是透過大量電腦處理的「同類案件」,依納保法的規定,稅捐機關可不事先給納稅人陳述意見的機會,對納稅人實在不公平。對於租稅規避的逃漏稅行為,稅捐機關當然有查稅權,但相關的查稅規定,應該訂在稅捐稽徵法中,而不是藏在納保法內,納保法是為了確保納稅者權利,實現課稅公平及正當法律程序,才制定的法律,竟有為了稅捐機關的課稅效率,藏了一些方便查稅的條款。納保法到底是在保障納稅者,還是保障稅捐機關呢?
納保法實施至今已滿十周年,那些不利於保障納稅者權利的條文,應該要嚴肅的面對,該修該改的部分,盡快採取行動吧。
*本文原刊工商時報,經授權轉載,原文連結:https://www.ctee.com.tw/news/20261018700035-4399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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