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察院長陳菊請辭13個月之後,總統賴清德於1月28日終於准辭免職。(風傳媒資料照,吳逸驊攝)

賴清德總統侵害陳菊辭職人權,該當何罪?(林騰鷂)

林騰鷂憲政人權5 2 月, 2026198 瀏覽次數

監察院長陳菊請辭13個月之後,總統賴清德於1月28日終於准辭免職。(風傳媒資料照,吳逸驊攝)

作者:林騰鷂 (東海大學法律系退休教授)

總統府於日前發布總統令,宣告監察院院長暨國家人權委員會主任委員陳菊已請辭並予以免職。隨後,總統賴清德於民進黨尾牙後受訪表示,陳菊在中風後「第一時間提出辭呈」,但他認為若好好復健「有機會回到崗位上」,因此未即刻同意;直到近期因復健仍需較長時間,才「勉予同意」。

這段話的問題,在於賴清德自以為溫情,但卻已涉及明知且故意的違法行為。因為在法治國,辭職是個人自我規劃人生的人權;它並不是總統可以體恤的事項,更不是可以政治加以操弄之事。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二條之一的規定,極為明確:除非有危害國家安全或法律另有規定,機關不得拒絕公務員辭職;逾三十日未處理,視為同意辭職。這表示,無論是總統、院長或任何首長,都沒有權力評價辭職「適不適合」、「可不可惜」、「能不能等一等」。

陳菊依法提出辭職,賴清德依法只有准辭。然而,賴清德卻公開表示,他「認為」陳菊有機會回來,所以沒有立刻同意。這就不是法律誤解,而是在明知法律沒有授權的情況下,以個人的恣意取代法律規範的權力濫用!

更嚴重的是,賴清德並非不知道辭呈已提出,也不是程序尚未完備,而是清楚知道辭職權已經行使,卻選擇不即時依法處理。他的說法清礎呈現其行為邏輯:因為我認為她有機會回來,所以我沒有同意。這正是典型的「明知法律存在,仍以個人主觀意念抗拒法律義務」的樣態。在法治國,這不是溫情領導,而是對法治的赤裸裸踐踏!

自古以來,威權從不自稱威權,它往往披著「關心」、「體諒」、「為你好」的外衣。賴清德的說法,正是這套邏輯的具體呈現:不是我不讓你走,而是我期待你回來。但問題是,總統有什麼資格期待?在民主法治體制中,公務員不是總統的私產,更不是可以「先留著以備將來需要」的人力資源。當一位公務員依法表達不再擔任公共職務的意志,任何人都無權以期待、大局或政治考量加以拒絕。

若陳菊的身體狀況已不適合履行監察院院長與國家人權委員會主任委員的實質職權,卻仍被賴清德用「名義留任、實質無法履職」的形式把弄,本身就是對監察制度的不義。監察院是憲法機關,院長不是禮儀象徵,而是監察權實際運作的樞紐。當院長去留不再完全依法律程序,而取決於總統的恣意與政治判斷,監察權的獨立性便已在無聲中被侵蝕!

更加諷刺的是,陳菊也同時擔任國家人權委員會主任委員。在這個本應對抗國家權力、保障個人自主與尊嚴的機構中,其首長本人,卻被賴清德總統以「我認為」為由,長期否定其最基本的「不服公職之權利」。若連國家人權委員會的主任委員,都無法自由行使辭職權利,那國家人權委員會又如何能向社會宣示人權保障的價值與人權可以確實獲得保護!

「勉予同意」這四個字,聽來像施恩,實際上卻是對法治最大的羞辱。因為在法律上,賴清德本來就沒有不同意的權力。當依法應為之事,被說成個人恩准,這不僅違法,也䧟陳菊於不義,讓社會誤以為她戀棧權位,實則卻是賴清德總統之違法行為所致! 

侵害辭職人權之刑事責任評析

至此,問題已不僅止於政治責任或道德評價,而必須進一步檢視其刑事法上之可能責任。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規定:「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所謂「妨害」,並不以強暴、脅迫為限,凡以非法方式,使他人依法得行使之權利無法實現,即屬之。

辭職權,係法律明文保障之公法上權利。賴清德總統明知陳菊已依法提出辭職,且法律並未授權總統對辭職行使裁量權,卻仍基於個人政治判斷,以不即時依法處理之方式,實質妨害陳菊行使辭職權,已涉及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妨害人行使權利罪之構成要件。

更加不義的是,賴清德係以總統身分與其職務地位,始得對辭職程序產生實質影響,其行為顯係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為。則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本案如成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犯罪,並無法律特別規定其刑,自得依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加重其刑。

法治國的底線其實很簡單:法律不是看人、不是看交情,也不是看期待。當賴清德總統將自己的法律義務,扭曲為可施予、可拒絕的政治恩給權力時,踐踏的就不只是陳菊一人的人權,而是整個憲政民主法治!

就此,檢調機關實有必要,依法迅速釐清賴清德總統侵害陳菊辭職權之相關行為是否已涉刑事不法,籍供賴清德卸任總統後追訴之用!



*作者為「新故鄉智庫」國政顧問,本文原刊風傳媒,經作者授權轉載,原文連結:https://www.storm.mg/article/11100194#whole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