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施威全(淡江大學政經系全英文學程兼任助理教授)
繁瑣的都市計畫規定是柯文哲案的深水區,檢察官在此犯了不少錯誤,包括:第一:容積管制,包括限制與獎勵,實為兩軌制,但檢察官亂軌、混軌而思路打結。醫師蘇偉碩找出了內政部2010年專案報告、監察院2012年調查研究報告、台北市議會公報第90卷第9期刊載的市府說明,都清楚顯示「兩軌制就像台鐵的山線與海線,各有不同的法令依據!不是上下關係。」(蘇偉碩語);但檢察官偵訊時硬要拿第一軌的法令(土管條例)壓第二軌的都市計畫細部計畫,因而指責威京案中的都委會「權力這麼大」、「那我不是創設一個皇帝嗎?我不是傅崐萁了?」
第二:檢察官在談都市計畫通案原則與個案(威京容積獎勵案)規定時,總把通案與個案對立起來,然後指責依個案創設的規定違反一致性、公平性。其實個案與通案是互補、不衝突。個案未必是例外,也不是特權,個案處理、個案討論、個案協商,是臺灣都市計畫引進英國的規劃許可後,乃至後來容積獎勵流行,再正常不過的實務作法。個案與通案最大的不同,不是因人(開發商)設事,而是賦予公務體系較大裁量權,但仍然要合法、合程序。這點檢察官總弄錯,好像個案處理就是藏污納垢。
被傳的都計實務工作者、都計學界,或有證詞、或發表文字呈顯檢察官對都計體制的誤解,蘇偉碩出版專冊列舉檢察官們的錯誤,我也藉著專欄寫了10多篇就此釐清一些都計概念。可惜檢察官犯的錯誤,法官判決時重蹈覆轍。
就算法官認為上述的證言、公文書揭示的意旨,不足以一錘定,但法官看到現行都市計畫規定存在爭議,也看到公務員既定、行之有年的實務作法與檢察官的看法不一致,面對這些不一致與不同的意見,那法官應該採取對被告有利的說法。亦即法官必須考量:一、法律本身是否明確到足以作為刑事論斷的基礎?二、若存在合理的學理爭議,It requires courts to resolve statutory ambiguity infavour of the accused(法院在解釋法律條文爭議時,應傾向於對被告有利)。
但是在極度爭議的情形下,法官仍採取檢方的解釋而判有柯文哲京華案違背法令。真要如此硬幹也是可以,前提是,法官必須在都市計畫法上展現相當專業與高度,清楚地駁斥內政部2010年專案報告、監察院2012年調查研究報告等公文書,以及蘇偉碩與我的這類看法,這也就是「司法說理」的義務,但法官沒有。
「法院在解釋法律條文爭議時,應傾向於對被告有利」在普通法被稱為 rule of lenity(從寬解釋原則,美國說法)或strict construction of penal statutes(刑法條文的嚴格解釋,英國說法),在英國經典刑法著作〈Textbook of Criminal Law〉(刑法教科書)裡,威爾斯學者、劍橋法學教授威廉斯(Glanville Llewelyn Williams)便提到大陸法系有相同概念:「疑義從被告有利解釋」,是罪刑法定主義的延伸。
「從寬解釋原則」用來預防暴君與酷吏藉刑法擴張解釋限制人身自由,這概念在維多利亞時期就發展地很成熟,在君權時代用來防止國王亂殺頭,此後一直是英美刑法的支柱。例如Sweet v Parsley AC 132 一案,便是英國刑法史的里程碑,該案涉及違禁品的持有,法官藉著判決來區分到底是真正刑事犯罪還是行政違規,核心概念之一就是「刑法條文的嚴格解釋」,解釋法律條文爭議時,應傾向於對被告有利。
主要用於刑法的「從寬解釋原則」,不限於用在刑法,也用於行政法規的解釋上。當行政法的解釋會影響到被告的定罪與判刑時,法官對於行政規定的解釋必須選擇對被告有利的解釋。
在英國樞密院的 Lim Chin Aik v The Queen [1963] AC 160一案,涉及的行政法是新加坡〈移民條例〉,此案闡明了行政法與刑事責任的交會, 被告刑事責任的成立必須具備公正的通知與明確性。含糊不清或未予揭露的行政命令,不得作為定罪依據。
這也就是柯文哲京華案的課題,對於都市計畫細部計畫能否設立容積獎勵,面對各式爭辯,法官有義務採取對柯文哲有利的說法,如此詮釋都市計畫法規後,繼而在刑法上認為柯文哲沒有違背職務。法官沒有如此做,法官也沒有「司法說理」,沒有從都市計畫體系、開發許可制、等開發管制概念的高度來談容積創設。
上述我對法官裁判的評論,還算是比較客氣,我批評法官在不具備都市計畫的專業下,以一般行政法概念看威京案時,錯誤套用了,才會有如下的評斷:「足徵本案細部計畫確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違法準用都更及違反平等原則等違法情事。」。若細看蘇偉碩舉證的公文書、行政部門對容積獎勵的說明、臺灣各地案例,以及他列舉的從陳水扁到柯文哲歷任市長時的案例,可達成一個結論:該看的,法官沒看,或者看錯。
為何法官不盡責「從寬解釋」、「司法解釋」,從法官的裁判策略可看出端倪。要說柯文哲在此案收賄,證據上很薄弱,法官只有先說威京案的容積獎勵違法,或許能補強「送賄收賄」的說法。法官的手法,一手抓著不夠堅實的情境證據,一手把法律面上的爭議擴張認定為沒爭議,兩者湊起來相互佐證,認定柯文哲有罪。
論證該有的原則,法官都沒做到。「禁止自舉規則」(Rule against bootstrapping),不能用懷疑與假設來支撐薄弱的證據;同時「數量不等於質量」(quantity does not substitute for quality),證據的「份量」必須獨立成立,不能因為數量多就掩蓋質量不足。兩個薄弱的證據不會自動結合成一個強的證據;「弱弱不能湊強」,不能用不可靠的證據去拉抬另一個不可靠的證據。
兩張薄紙疊在一起,不會成為一塊堅硬的木板。這課題,且看二審法官如何面對。
*本文原刊風傳媒,經作者授權轉載,原文連結:https://app.storm.mg/article/11116398#whole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