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貞秀11日出席內政委員會召委。(風傳媒顏麟宇攝)

陸配「放棄中國籍」在客觀上不可能─兩岸法制衝突與無期待可能性原則的適用(蘇嘉宏)

台灣新故鄉智庫協會憲政, 兩岸15 3 月, 2026332 瀏覽次數

李貞秀11日出席內政委員會召委。(風傳媒顏麟宇攝)

作者:蘇嘉宏(輔英科技大學教授)

李貞秀雙重國籍爭議持續延燒,至今尚未完全化解,立法院預計於2026年3月11日召開朝野協商討論其立委資格。內政部多次要求李貞秀提供放棄「中國國籍證明(期限至2月13日)」,陸委會指出其2023年底參選時具「雙重戶籍(大陸戶籍2025年3月註銷)」、就職程序不完備、除籍證明格式怪異,不符《國籍法》第20條及《兩岸條例》資格,內政部不排除送憲法法庭,解職權屬立院,法制爭議仍在持續。

一、公職任職資格爭議與制度落差

近日,李貞秀(民眾黨不分區立委,已於2026年2月宣誓就職)因仍被指稱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而遭到政府部門質疑其是否符合公職任職資格,飽受執政黨政府的質疑。此一爭議引發社會高度關注,也讓許多民眾產生疑問:既然依照臺灣法律要求取得中華民國身分證,為何陸配立法委員仍被認定具有中國國籍?當事人是否只是尚未辦理放棄國籍,抑或涉及更深層的制度問題?

若進一步檢視兩岸法律制度與行政實務,問題核心並不僅在於當事人是否願意放棄中國國籍,而在於兩岸法律體系對「國籍」與「國家」概念的不同定位。在中國大陸法律體系與兩岸政治定位下,陸配事實上根本無法完成「放棄中國國籍」的法律程序;在中國大陸法律與政治體系中,臺灣並不被視為外國,因此移居臺灣通常不被認定為「加入外國國籍」或「定居外國」。在此制度邏輯下,移居、設籍臺灣的中國大陸公民往往難以透過既有的、現行的制度完成所謂的「退籍」程序。

於是,在臺灣行政機關的「要求」與中國大陸法制制度運作之間,便出現法律義務履行與制度與現實之間不相融的嚴重落差。這不僅考驗臺灣的法治彈性,更提醒我們需尋求平衡方案,以維護臺灣民主制度的公平與穩定。

在行政法與憲法理論上,當法律要求人民履行某項義務,而該義務在客觀制度環境下極難或無法完成時,便涉及「無期待可能性」的問題。行政法實務上之「期待可能性原則」係人民對公眾事務負擔義務之界限,行政機關課予人民公法上作為或不作為義務時,均須以具有期待可能性為前提。從此角度觀察,陸配放棄中國國籍的問題,正屬於法理中的「無期待可能性」與「(履行法定義務)客觀不能」。

二、公職任職資格的法規範衝突分析

在法律適用上,陸配擔任公職面臨《國籍法》與《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的制度性矛盾。

依據《國籍法》第20條規定,中華民國國民若兼具外國國籍,原則上不得擔任公職,且必須於就職後一年內完成喪失外國國籍並提出證明。然而,陸配取得身分並非透過《國籍法》的「歸化」程序,而是依據《兩岸條例》,先定居、後設籍。在《兩岸條例》第21條中,僅明文規定設籍滿10年即可擔任公職,並未如同《國籍法》要求提出「喪失國籍證明」,這便產生了「特別法是否優先於普通法」的法理爭執。 

所以,《國籍法》適用對象是「一般國民」,尤其是「兼具外國國籍」者。這條法律的出發點是,保障國家公職人員的效忠與利益,避免利益衝突;因此,就職後必須於一年內喪失外國國籍並提出證明。相對於此,《兩岸條例》則是專門針對「大陸地區人民(陸配)」的規範,規定要擔任公職的條件,除了必須在台灣設籍滿10年(或其他特定居住年限),條文並未要求提供喪失中國國籍的證明。這是一種根據兩岸關係現實的架構設計,可以說是比《國籍法》更「務實」,承認兩岸特殊政治與法律地位,不把「大陸地區」視為外國,因此沒有「喪失外國國籍」的要求。兩種法律規範對象不同、架構與立法目的不同,所以衝突點就在於「行政機關應依哪一條?」

行政機關若堅持要求陸配立委依《國籍法》放棄「外國國籍」,在邏輯上將陷入必須將「大陸地區」視為「外國」,這就牴觸了憲法增修條文所規範的兩岸關係為「『自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的關係」困境。也就是說,這與現行憲法增修條文將「大陸地區」定義為「非外國」的架構相牴觸,若不能平和處理此憲法層級的定義差異,不利臺灣憲政穩定與兩岸關係的穩定的鞏固。

三、現實的「制度性客觀不可能」:兩岸法律定義差異

在中國大陸的行政管理制度中,實行單一戶籍制度,且臺灣被視為中國領土的一部分。

(一)戶籍註銷不等於國籍喪失

大陸居民在台取得身分後,依據《兩岸條例》第17條需辦理大陸戶籍註銷;但是,根據中國大陸《國籍法》第九條,必須「定居外國」且「取得外國國籍」才會喪失中國國籍。由於中國大陸不承認臺灣為外國,其公安部門拒絕對移居臺灣者核發「喪失國籍證明」,導致陸配在客觀上陷入無法履行法律義務的死胡同。根據媒體報導,李貞秀立委本人即表示曾申請「退籍」但不被受理,此實務障礙凸顯制度難題,臺灣可透過本土法理因應,以利社會包容。

(二)退籍程序的制度性障礙

對此,一位大陸知名公法學者指出:…國籍法部分的程序維度還可以補充一條,程序上在外國的中國公民退籍可透過自動喪失或向所在國的大使館申請,而其他中國公民則須向戶籍所在地公安局申請。對於已取消大陸戶籍並取得台籍的陸配而言,程序上無法遞交退籍申請。…一個完整退籍流程應包括:向管轄機關申請、初審上報、實體審查、移民局批准並發放退籍證書。由於臺灣不被認定為外國,這套流程在實務上無法完成,使《國籍法》在適用於陸配時產生「客觀不可能」的困境。

雖然,中國大陸《國籍法》第10條的確設有申請退籍制度,但相關行政機關通常不受理移居臺灣者的申請。這種制度性的「客觀不可能」,使得《國籍法》的相關規定在適用於陸配時,缺乏法理上的「期待可能性」。理解此點,應有助於臺灣制定更務實的政策,促進兩岸家庭融入本土社會、實現平等不歧視的正義與國家安全並重。

四、行政法理論:期待可能性原則的深化

行政法學理強調,若依客觀情勢並參酌義務人特殊處境,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期待人民遵守時,行政處分應屬違法,且該課予之義務應受到限制或歸於消滅。此原則在中立適用下,能保護臺灣居民權益,避免無謂爭議。在行政罰領域,無期待可能性即便認定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亦應不予處罰,這是超法定之阻卻責任事由。而此原則具體適用於行政規則衝突導致人民難以遵循、處分附款內容非相對人自主能力所能履行、人民信賴行政指導而為一定行為,或因人身自由受限等特殊情境均有適用餘地和實例。觀諸行政法院裁判,行政法院強調公權力不應強求人民履行客觀上不可能或顯然過苛之義務,以此作為法治國比例原則與公平正義之具體實踐。

早年,司法院曾於大法官解釋釋字第242號中指出,針對歷史背景下的重婚問題,指出民法關於撤銷重婚的規定原則上合憲,但對於國家發生重大變故(如兩岸分隔)、夫妻長期隔離且相聚無期情況下所形成的重婚,若仍一律撤銷,將嚴重影響家庭倫理及社會秩序,與憲法第22條保障人民自由及權利的意旨相牴觸。所以,由於政治阻隔,國家不能期待人民履行在客觀條件下根本無法實現的行為。若法律一律強求履行一項客觀上不可能完成的義務,等同於機械適用條文,故行政機關不能無視兩岸特殊的政治與法制現況,一昧機械式地要求陸配履行一項「實務上、制度上不存在的程序」,不僅可能構成對參政權的不當限制,更可能引發嚴重的憲政衝突。以期待可能性原則為指引,臺灣能更智慧地平衡權利與義務,確保民主活力。

五、制度矛盾與法治精神

綜上所述,陸配公職任職資格爭議,並非單純政治攻防或個人品格問題,而是兩岸法律制度衝突與行政實務運作造成的結構性困境。處理此議題時,應以中立、理性、依法行政為原則,避免陷入政治對立或族群歧視,這一切都是為了臺灣好!兩岸法律制度在國籍與身分問題上確實存在結構性差異。行政機關與司法機關在解釋法律時,必須考量期待可能性原則作為人民負擔義務之界限。在民主社會中,法律爭議應回歸制度討論。所有討論、政策與法律操作的核心目標都要基於為了臺灣好的大前提,確保制度公正、社會安定與民眾信任。

未來,此案仍可能透過行政爭訟或憲法訴訟程序,進一步釐清:「《國籍法》第20條與《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21條在陸配參政權上的優先適用問題」、「『期待可能性』原則在行政處分(立委當選證書為授益行政處分的事後撤銷)的法律界限」、「『大陸地區』在憲法架構下與《國籍法》中「外國」定義與兩岸關係定位」,特別是在兩岸法制衝突下,社會各界更需要避免陷入無止盡的朝野惡鬥、抗中保台意識形態謎思,以理性與法治精神尋求制度解方,這才是臺灣社會長遠穩定與民主發展的基石。

只有透過平和對話與法理檢討,臺灣才會更強大。

 

*本文原刊風傳媒,經作者授權轉載,原文連結:https://app.storm.mg/article/11109934#whole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