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獻金侵占案,卻搞錯政治獻金的定義(楊智傑)

政治獻金侵占案,卻搞錯政治獻金的定義(楊智傑)

作者:楊智傑(國立雲林科技大學科技法律所教授)

柯文哲被起訴除了京華城案,另一個部分是政治獻金侵占案。其中,關鍵的角色是木可公司。檢察官的邏輯在於,木可公司販賣小物與舉辦演唱會的收入都屬於政治獻金,應歸於民眾黨,而柯文哲等人共同侵占這些收入。筆者將說明,檢察官一開頭就搞錯了政治獻金的定義,展開了錯誤的論述。

販賣木可小物不符合「政治獻金」定義?

起訴書指控侵占政治獻金的部分,其中的4133萬餘元,是指控木可公司販售木可小物的收入,屬於政治獻金。檢察官的說法最大的盲點在於,到底什麼是政治獻金?許多討論本案的名嘴和律師,好像也都接受檢察官的講法,說這些收入都是政治獻金。但真的是如此嗎?

《政治獻金法》第2條對政治獻金的定義為「對從事競選活動或其他政治相關活動之個人或團體,無償提供之動產或不動產、不相當對價之給付…」。從《政治獻金法》表面上來看,販賣木可小物,屬於「有償支付」,不符合政治獻金寫的「無償提供」。是否為「不相當對價之給付」,則需要具體判斷對價是否「不相當」。

筆者以下提出,如果我們再參考另一個檢察官刻意忽略的法律《政黨法》的相關條文,可以肯定地說:這些收入不是政治獻金。

《政黨法》規定「販賣政治文宣品」不是政治獻金

《政黨法》第 19 條規定,政黨的收入來源,包括:「…二、依法收受之政治獻金。…四、政黨為宣揚理念或從事活動宣傳所為之出版品、宣傳品銷售或其權利授與、讓與所得之收入。…」從這個條文將「政治獻金」與「其他宣傳品銷售或活動之收入」區分為不同的二款,可以清楚顯示,政黨除了有「政治獻金」收入,也可以有「宣傳品銷售」之收入。

這裡的「宣傳品」包括一些日常商品嗎?第19條立法理由提到:「依現行政黨實務,政黨為宣揚理念或從事活動宣傳,有銷售貨物或勞務之行為,例如:銷售紀念幣、紀念衣帽等用品、權利金收入等…」同法第23條的立法理由也提到:「銷售紀念幣、紀念衣帽用品、書籍、刊物…」。所以,根據《政黨法》,政黨可以販賣政治周邊商品。而且此「收入」並不是政治獻金。二者在法律的定義上是明確區分的。

因此,先不管這些政治周邊商品(小物)是民眾黨賣的還是木可公司賣的,這些收入其實根本不是政治獻金。

木可公司販售木可小物不符合政治獻金定義

實際上,爭執的4133萬元,是木可公司販售木可小物的收入(檢察官所謂的第三波販賣),不是民眾黨自己販賣的。檢察官在起訴書多次提到,木可公司是柯文哲實際控制的公司,實際上是幫民眾黨賣商品。

民眾黨的回應說法是,木可公司跟扁帽工廠和小英商號的做法一樣。故問題在於,政黨可以委託民間公司來販售政治宣傳品嗎?

《政黨法》第23條規定:「政黨不得經營或投資營利事業,並不得從事第十九條第四款規定以外之營利行為。」表示政黨可以從事《政黨法》第19條第4款的販售周邊商品與舉辦活動取得收入之行為。

現實上,既然允許政黨從事《政黨法》第19條第4款之「其他收入」,這些行為因需要對消費者開立發票,由政黨來做很不方便,由一般公司形式來做比較方便。雖然《政黨法》第23條禁止政黨經營營利事業,但並沒有禁止政黨不能委託民間公司來做這些行為。

因此,如果是民眾黨自己販賣政治商品而有收入,這些收入本不屬於政治獻金,而屬於《政黨法》第19條第4款之「其他收入」。但本案是木可公司販售相關商品或舉辦活動而有收入,在定義上,這是木可公司的收入,更不符合政治獻金的定義。

至於檢察官強調,這些販售商品活動是由民眾黨和木可公司一起舉辦,應認為屬於民眾黨的收入。這應該要回到民法,綜合各種因素,包括消費者的認知、開立發票的公司等,以認定到底是跟民眾黨還是跟木可公司購買商品?屬於誰的收入?但不論是誰的收入,都不符合《政治獻金法》、《政黨法》對政治獻金的定義。

舉辦柯文哲演唱會票價也不符合政治獻金定義

除了販售木可小物的4133餘萬之外,起訴書還提到一筆77萬餘的柯文哲演唱會收入,是由木可公司委託尼奧公司舉辦。這個部分算是政治獻金嗎?檢察官認為這屬於《政治獻金法》中的「不相當對價之給付」,屬政治獻金。

如前所述,政黨除了販售政治商品外,也可以舉辦政治活動而有勞務的權利金收入。因此,在法律定義上,舉辦活動的收入原則上不屬於政治獻金。除非,該活動的對價不相當。

《政治獻金法》第2條提到「不相當對價之給付」,該條立法理由提到:「…政黨、政治團體或民選公職候選人舉辦諸如餐會、義賣、演唱會……等活動」,表示舉辦餐會、演唱會,「有機會被認定」是不相當對價之給付。另外,《政黨法》第23條的立法理由也提到:「或以銷售餐券或以義賣方式募集政治獻金等行為,均屬之」,表示銷售餐券也「有機會被認定」是不相當對價之給付。但到底如何認定「對價不相當」?

回到具體個案上。起訴書說,木可委託尼奧公司舉辦演唱會:「取得門票、公播授權費等收入共計531萬400元,扣除相關支出454萬204元後,….所得收益77萬166元」,匯入木可公司。收入扣除成本約85%,只有不到15%的收益。如果舉辦一個大型活動,最後只有不到15%的收益,個人認為應該不算是「不相當對價之給付」。

不論這個活動是由民眾黨舉辦,還是木可公司舉辦,這個演唱會活動的收入沒有「不相當對價之給付」,並不符合《政治獻金法》與《政黨法》對政治獻金的定義。應屬於木可公司舉辦活動的收入。

木可公司與民眾黨間的金錢關係

從上述分析可知,在販賣商品或舉辦活動的收入上,不論是民眾黨來賣/辦,或是木可公司來賣/辦,都不符合政治獻金的定義。

不過,木可公司和民眾黨間在金錢往來上,偶有一些互相支應的問題。故二個實體之間的關係,到底是甚麼關係?

第一種可能是,木可公司和民眾黨是二個不同的實體。木可營業收入的錢是木可的,不是民眾黨的。第二種可能是,假設民眾黨實質控制木可公司,木可公司實質上就是幫民眾黨「販售政治商品、舉辦政治活動」的實體,可以認為木可公司的收入,實際上是替民眾黨賺取收入。只是民眾黨的部分資金,透過實質控制木可公司,交由木可公司管理。

上述哪一種認定比較貼近現實?現實上,由於木可公司和民眾黨在大部分時候會親兄弟明算帳,應該採取第一種認定,才比較貼近事實。若採取這種看法,木可公司「販售政治商品或舉辦政治性活動的收入」,就是木可自己的收入。

一方面如上所述,這些收入不符合政治獻金的定義。二方面,法律沒有禁止一家民間公司不能販售政治商品或舉辦政治性活動以賺取收入,也沒有禁止政黨和特定民間公司合作銷售政治商品或舉辦政治性活動。既然這些收入都不符合政治獻金的定義,屬於木可公司的收入,當然也沒有木可公司和柯文哲侵占政治獻金的問題了。

柯文哲不能收取肖像權與智財權之權利金收入?

由於民眾黨與木可公司是不同的實體,木可公司取得柯文哲的肖像權與智財權等專屬授權後,木可公司與民眾黨簽約,要求民眾黨自己贈送商品時(檢察官的描述是指前二波的募款),要支付權利金給木可公司。

但起訴書認為,民眾黨支付給木可公司的1500萬元的肖像權等智財權權利金(進而木可公司再分配給柯文哲450萬元),這1500萬是木可和柯文哲侵占民眾黨的政治獻金。

姑且認為,檢察官的意思是說,民眾黨的這些收入,不該付權利金給木可公司。檢察官的前提好像是說,政治人物既然要出來當黨主席或選總統,就不能夠有任何肖像權(包含照片、聲音及動態像)與其他著作權。應該就要全部強制授權給政黨使用?

實際上,沒有任何法律規定,政治人物出來從政就不能有肖像權或其他著作權。反之,長期以來的實際運作是,政治人物仍然保有自己的肖像權與著作權。不論中外,許多總統候選人在競選期間會出版一些寫真書或半傳記書籍,這些書籍中的照片或文字著作權,都還是保留在政治人物手上,並授權給出版社出版。出版社之後也會定期將該付的權利金,支付給候選人。這些錢並不屬於該候選人所屬政黨,該候選人也不是當然要無償授權或被強制授權給政黨使用。

筆者看不出來檢察官如何認定,木可公司必須把柯文哲的肖像權、著作權等無償授權或被強制授權給民眾黨使用,也看不出來柯文哲為什麼不能收取權利金。至於木可公司是否跟民眾黨多收了權利金,那是履約與退款問題;木可公司是否多匯了權利金給柯文哲,那也是履約與退款問題。

結語

整體來說,檢察官起訴書在政治獻金部分的討論,如同容積獎勵法規一樣,一開始就站在錯誤的前提下,展開後續錯誤的論述。一方面,檢察官自行擴張《政治獻金法》、《政黨法》對政治獻金的定義,認為木可販售商品和舉辦活動的收入都是政治獻金,這明顯違反《政治獻金法》、《政黨法》對政治獻金的認定。二方面,檢察官對於1500萬肖像權著作權等權利金部分,也認為候選人不能透過肖像權收取權利金,推翻《著作權法》、《民法》等法賦予任何人擁有自己人格權或智財權的基本前提。

 

*本文經作者授權轉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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