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李永然(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所長)
最近一個多月以來,在台灣最熱門的新聞首推台北市柯文哲前市長與京華城的容積獎勵案;該案件達到最高潮的階段是在檢方向院方取得數十張「搜索票」,對柯文哲進行多處地毯式搜索,以及柯文哲遭到「聲押」及「覊押禁見」土城看守所。
檢調在進行相關的司法偵查程序及媒體鉅細靡遺的報導,遭到外界質疑有違「偵查不公開」及是否偵辦柯文哲案已達到「黨檢媒」一體的程度?導致司法的公正性受到質疑;同時新聞報導司法新聞的界限也被提出來討論。
由於刑事案件在偵查階段,涉及刑事被告的人權,必須防止「新聞審判」及保持「偵查不公開原則」,藉以避免造成「未審先判」,並確保「人本無罪推定原則」。
由於檢方被質疑偵辦柯文哲案時,何以柯文哲家中搜到USB,記載「小沈1500」,媒體即紛紛詳加報導,三立新聞記者及「某周刊」更指是收賄事證;進而又有「柯被提訊,詭笑藏秘碼?」「保險箱藏海角N億?」「密集存款六十次鬼扯平均數!」……等媒體報導標題。檢方為澄清絕無洩案偵查內容,迫不得已分案偵辦,進行偵查是否有人於偵查中為洩密犯行?檢方也以「證人身分」傳喚多位媒體記者。
媒體記者在此時被傳喚作證,是否可以強調保護新聞消息來源是記者的天職,而「拒絕作證」,也成為各界關注的問題。
由於司法偵審要求證人到場的主要目的,乃在協力發現真實,於偵查與審判中有接受「詢問」及「詰問」,並據實陳述自己之所見所聞。《刑事訴訟法》規定有4種情形,證人得拒絕證言:(1)因公務秘密的拒絕證言(《刑事訴訟法》第179條)、(2)因身分關係的拒絕證言(《刑事訴訟法》第180條)、(3)自陷己罪的拒絕證言(《刑事訴訟法》第181條)、(4)因業務關係的拒絕證言(《刑事訴訟法》第182條)。
「記者」在我國現行法律制度下,得否以上述第(4)種得拒絕證言之事由——「業務關係」為由而拒絕證言?
按《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證人為醫師、藥師、心理師、宗教師、律師、辯護人、公證人、會計師或其業務上「佐理人」或曾任此等職務的人,就其因業務所知悉有關他人祕密的事項受訊問者,除經本人允許者外,得拒絕證言。
由前可知「拒絕證言」專屬證人的權利,證人也可以放棄權利而不拒絕證言。然而依前開條文所列之業務人員並不包括「記者」,故依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的規定,新聞記者不得以「保護新聞消息來源」而拒絕證言。
不過對於此一問題,有些國家如德國、法國的《刑事訴訟法》,明文肯定「新聞記者」有拒絕證言權,因而國內也有相關討論,是否在我國也應賦予新聞記者拒絕證言權?基於我國為一成文法國家,在法律未修正前,目前新聞記者仍未能擁有「拒絕證言權」。
最後筆者建議新聞自由非常可貴,尊重司法審判獨立、偵查祕密也非常重要;所以新聞記者最好在從事司法新聞報導時,應遵守避免「新聞審判」及破壞「偵查不公開原則」。
另外,也應嚴守「新聞倫理」,亦即報導要能謹守:1.真實、正確,2.公正客觀,3.慎重負責,4.表現專業,5.獨立自由等「新聞倫理」。由於媒體負有監督政府之責,而被賦予「新聞自由」,新聞記者自應做到審慎、公平、完整與均衡報導,切勿存有偏見而偏頗,方不致於有辱新聞記者的天職。
*本文原刊登於人間福報,經作者授權轉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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