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林正奇(政治大學法研所公法組碩士生)
9月20日下午3時,憲法法庭作出了社會重大矚目判決—113年憲判字第8號,即死刑合憲與否。其實,此次憲法法庭判決並不是第一次關於死刑議題判決,在過去釋字194、263、476號解釋都宣告死刑合憲,但這些釋字都歷史久遠且當時的時空背景也跟現在大大不同,回到此次判決,此次聲請人是直接聲請普通刑法裡的死刑(包含殺人、強制性交殺人、強盜殺人、擄人勒贖殺人等罪)是否合憲,直接挑戰國人多數民意,也間接帶出了司法違憲審查抗多數決的困境。
本次判決理由書即開宗明義指出雖然憲法未明文規定生命權,但生命權是每一個人與生俱來之固有權利,其存在既不待國家承認,亦毋須憲法明文規定,但大法官同時也指出生命權之保障仍有例外,而非絕對不可侵犯之權利。而在大原則死刑合憲的情況下,此次憲判字最重要的意義在於設下許多程序上的控制及審判上的限制,以下筆者將會簡單介紹此次大法官設下幾個重要的限制,讓讀者朋友理解為甚麼標題會寫實質廢死。
第一,憲法法庭認為上述犯罪要判死刑須適用於個案犯罪情節屬最嚴重,且其刑事程序符合憲法最嚴密之正當法律程序要求之情形,且大法官指出應僅限於行為人係基於直接故意、概括故意或擇一故意而殺人既遂之情形,始符合個案犯罪情節最嚴重之基本要求,若係基於未必故意而殺人,縱使既遂,仍不該當個案犯罪情節最嚴重之情形。
第二,於程序面上,從最開始的偵查程序到最高法院的第三審程序都必須要有強制辯護制度的適用,且過往未規定第三審需要言詞辯論,此次大法官認為第三審程序要有律師辯論且須進行言詞辯論程序。
第三,這也是筆者認為最難通過的程序控制,即法院判處死刑的門檻,依照此次憲判字,大法官認為若要科處死刑之判決,應經各級法院合議庭法官之一致決,也就是說今天要判處一個人死刑時,需要地方法院、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所有參與審判法官一致同意判處死刑,如果有一位法官不同意就不行。最後,大法官認為說被告不管於行為時或審判時,只要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就不得科處死刑,且若要執行死刑時,有前述情形是不能執行死刑的。
結論
死刑爭議其實由來已久,贊成或反對死刑者都有其論述,與其說是新舊觀念的對決,不如說是兩套價值觀體系的碰撞,無論是站在哪一方,筆者認為都值得尊重,因為死刑廢除並不是對錯的問題,而是我們國家的刑事政策要選擇走向哪一個方向的問題,若讀者朋友有興趣,可以參考此次憲判字的完整言詞辯論或是學者所提供的意見書,各種價值的碰撞相信一定會讀的酣暢淋漓!
回到本次憲判字,大法官設下許多嚴格的程序控制,在判處死刑已經非常難且也很少案例的今日,未來會通過上述諸多程序控制的死刑案例必定會更加稀少,這也是為甚麼筆者在標題上寫下走向實質廢死,因為雖然我們仍然保留形式上的死刑合憲,但在實質上,或許我們已然走向實質廢死的道路上。
最後要說的是,這個判決看似讓廢死雙方立場者都有了面子,但贊成廢死者仍有罵說大法官沒有魄力直接宣告廢死,反對廢死者也有認為大法官不尊重民意,形式保留死刑,但實質架空死刑的適用。對此,筆者也不在此多作死刑實體上到底合不合憲的評論,因為正如前面所說,廢死與否的雙方論述是兩套價值體系的碰撞,沒有對錯,但筆者認為在司法違憲審查抗多數決的困境下,吾人可以思考的是,縱然民意並非違憲審查的依歸,但民意某種程度上或許是可以決定我們是走向司法積極還是司法消極方向的判準。
*本文經風傳媒授權轉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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