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七世紀光榮革命後,英國國會取代王權,成為英倫大地的最高決策機構。但此一革命的實現,乃奠基在英國國會被承認為最高司法機關( the highest court in the land),可以對蔑視國會行為逕行逮捕與懲處。1811年的一件判例中,英國法院還明言支持此一國會懲戒權:「代議機構必須要有維護自身尊嚴的工具;如同法院一般,代議機構若無這些工具,它必會連續遭受各種運作阻礙及侮辱。」且國會的懲處決議便是最終裁判,當事人並不得再尋求司法救濟。法院明白表示,議會若對蔑視國會行為做了議決,任何法院都不應再行翻案審理。如果允許受懲戒者可以上訴,甚至平反議會的決定,法官認為國會的權力將蒙受打擊。
美國是三權分立的成文憲法國家,允許國會擁有懲戒人民及官員的權力,將與憲法第五修正案出現扞格。亦即:「人民非經正當司法程序,不得被剝奪生命、自由及財產權」。1821年的「安德遜控訴唐恩案」(Anderson vs. Dunn)中,美國最高法院則對此作出了釐清。法官在該案中表示,如果不承認議會有懲處蔑視行為的權力,那議會將隨時「暴露在各種激動情緒的威脅及使議程經常被議員的善變、粗魯、甚至陰謀行為所打斷。」法官因此認為,議會為了維護自我尊嚴及憲法功能,跳越司法程序施行懲戒實為必要。而且依循英國慣例,此一懲處不得有任何救濟管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