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檢起訴高虹安,劍指何方(顧立民)
作者:顧立民(退休大學教授,台灣新故鄉智庫協會研究員)
台北地檢署在歷經9個月的偵查後,於本月14日以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與《刑法》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2項罪名,起訴新竹市長高虹安及4名助理。高虹安的助理費爭議起於去年縣市長競選期間,當時新竹市由於爆發林智堅論文抄襲,綠營不得不在選前換將,由於選情不樂觀,連重量級的立院大掌櫃柯建銘都親自跳下去操盤,主打高的助理費案。這次起訴可以說是去年底地方選戰的延長賽,只是上次選民用手上的選票告訴民進黨自己的選擇,這次則換民進黨用檢察機關手上的傳票來對付高虹安。
起訴至今各方評論不斷,斷言高虹安鐵定入獄,政治生命即將告終者有之;認定此為政治追殺,為高打抱不平者亦有之;也有一些法律專業人士就法論法進行分析,提到高案與十幾年前喧騰一時的前立委吳成典助理費案極為近似,當時檢方認為吳成典等人以人頭助理虛報與浮報立院公費助理薪資與年終獎金,並將其中部分款項回捐其個人之「金門聯誼會」,而被檢方以與高案同樣的罪名起訴,但經一、二、三審判決均為無罪定讞。
起訴書中列舉高虹安的犯罪事實分別為:浮報助理酬金、虛報或浮報助理加班費、私用不實酬金及加班費,情形與當年的吳成典案類似,結合吳案的二審判決書(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書,以下簡稱判決書),筆者提出以下四點質疑與個人看法:
一、當年立院函釋已說明委員與助理間為私法之僱傭關係,北檢卻刻意忽略不提?
判決書引用立法院人事處97年7月7日台立人字第0971402237號函內容:「本院立法委員公費助理由委員自行聘用,其僱主為委員;故其職掌、工作業務項目及是否需有固定之上班時間等細節,均由各委員自行規定。」以及立法院秘書長98年3月20日台立院人字第0000000000函示:有關「助理簽名之真偽」、「各該助理是否真有受聘、從事助理工作等事項」、「各該助理是否為虛立之人頭」等相關事項,均非本院所問。……。本院對助理簽名之真偽及助理工作情形,均不予過問。……。有關助理應為之事務,得否交由他人代為,均由委員自行處理。」等項說明。
簡單來說,助理的雇主是委員,雙方為私法上之僱傭關係,在不違反勞基法與勞動契約之前提下,委員有權決定助理的薪資、工作範圍、上班時間等事項,相關約定均與立院無涉。當初吳案同樣被檢方起訴《刑法》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該罪構成要件為「必須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前提」,法官就是參考立院函釋做成「即難認於公務會計及審計之正確性,暨各該助理個人之權益有何損害,自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判斷。檢方在起訴書中實則也承認高虹安並無人頭助理的問題,卻刻意忽略對高相對有利的立法院函釋,其居心用意令人起疑。
二、編列公費助理之費用預算係因委員之「身份」而非「職務」。
判決書說明:「立法委員依立法院組織法第32條規定申報助理費用,是因身份上為立法委員而得申報助理公費,核與立法委員行使上述依法規定之職務無關。」因此,立委申報公費助理費用是因「身份」而非「職務」,故與助理薪資等有關之問題,均與立委行使職務無關。
三、高虹安應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
按照《預算法》第63條規定,人事費可以流出到業務費,但業務費不得流入到人事費。判決書據此認定助理費可以流出到「委員問政業務」項下之「委員歲費及公費」、「國會交流事務」、「委員會館」、「問政相關業務」等業務費內,並指出如果立委能證明部分助理薪資是流用到「委員問政業務」相關項目,即不違反《預算法》之規定。
判決書中列舉呂姓助理有實際從事助理工作之事實,每月入帳的薪資由其本人取得其中之3萬5000元自行花用,且未由被告據為己有;至於其餘3000多元差額部分留在吳成典立委服務處當作公務支出之經費,乃流用為立委之問政相關業務費用,並不牴觸預算法之規定,自無不法可言。
起訴書指控高虹安將浮報或虛報的薪資與加班費,扣除實際用於公費或私聘助理薪資、獎金後,剩下的46萬餘元用於餐飲、禮品、花籃、紅包、交通、辦公室用品等及個人使用,除個人使用者外之各項支出,高虹安也說明如冰箱、咖啡機等均為辦公室公用,而根據前述《預算法》規定,相關支出如與公務使用、選民服務等「問政相關業務」有關,即不違法;至於個人使用部分,高虹安也已說明並未要求助理由「公積金」支付,助理代墊費用事後也都已歸墊。
四、高虹安並無詐欺之行為。
起訴書載明高案相關被告間有「犯意聯絡」,也就是當事人均知悉起訴書中所稱之「虛報」、「浮報」薪資或加班費;而將實際核發後之餘款作為「公積金」,也經過當事人之「同意」或「自願」。因此,檢方之起訴書實已間接證明高虹安並無施行「詐術」,「詐欺」助理之行為。
吳案判決書中已說明《貪污治罪條例》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其中詐取財物之要件應與《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相同,即必須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交付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物為要件。故由上述二、三、四點可知,起訴書所列之犯罪事實均不符合《貪污治罪條例》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的構成要件。
總而言之,檢方起訴高虹安的兩項罪名構成要件均難成立,這也是當初吳案歷經三個審級均判決無罪的主要理由。北檢無視立法院多次的函釋與吳案無罪定讞之事實,只採用對高不利之證據,堅持要用一樣的法條,類似的犯罪事實認定起訴高虹安,令人不禁質疑其背後之意圖。
回顧去年新竹市長選舉期間,民進黨「全黨打一人」,對高虹安窮追猛打,不遺餘力。當時主要操盤者柯建銘就預言高虹安連日來陷入詐領助理費、設公積金制度的爭議,如果當選後發動搜索還可能被羈押,「她有辦法去宣誓就職嗎?」在高虹安以60萬交保,確定可順利宣誓就職後,又再預言「當選是毀滅的開始」。如今預言成真,證實柯總召「真神人也」。
柯總召當然不是諸葛孔明轉生,他背後的黨卻有著旁人難以匹敵的政治實力。回顧今年四月份的檢察長人事大調動,立委游毓蘭在異動之前就爆料,當時北檢檢察長林邦樑因去年九合一選舉期間偵辦高虹安案「配合度不高」,令高層不滿,將被撤換。
果然,在隨後公佈的檢察長調動名單中,林邦樑赫然在列,北檢檢察長改由金門高分檢檢察長鄭銘謙接任。當時的司法改革國會會議委員、高檢署主任檢察官陳宏達就批評法務部濫用人事權,任意調遷檢察首長之舉「罄竹難書」,呼籲掌權者應「知所節制、適可而止」。並舉例上任北檢檢察長周章欽,因查辦立委收賄案遭政治高層忌憚,調最高檢檢察官,現任檢察長林邦樑又因高虹安案被異動。
政治力介入檢調辦案在台灣早已不是什麼新聞。當法官受到「獨立審判」原則保護,尚能維持一定程度之司法獨立時,檢方卻仍處於「檢察一體」的一條鞭式階級從屬體系下,檢察官辦案往往受到上級指揮干預。檢方分案乃至於辦案上均受到「檢察一體」影響,上級長官對於辦案檢察官具有指揮、監督及考核權力,導致下級檢察官縱有心不受到政治力干預,但上級指揮權可將其手中案件轉由另一檢察官承辦,如上級不聽話則可由法務部運用檢察長人事異動權來達到目的。
另外,黃惠玟之前是前民進黨立委李俊俋的辦公室主任,公積金制度也是沿襲舊制,但民間團體在4月15日就告發李俊俋涉貪,並聲請保全證據,但檢方卻回函不能保全證據,且遲遲沒有動作,直到高案起訴後才表示將分案進行偵查。
相較之下,高案從媒體報導舉發後,調查局在2天後立刻啟動立案,7天後傳喚,接著由北檢接手指揮偵辦,17天分案由查緝黑金專案檢察官偵辦,31天傳喚前行政主任黃惠玟說明,並列為被告,第46天北檢就將高虹安改列偵字案被告。兩者的處理方式與速度可說是天差地遠,令民眾不得不懷疑檢調辦案受政治力介入影響的「雙標」作為。
這次北檢執意要以《貪污治罪條例》起訴高虹安,有人認為是因《地方制度法》規定,地方首長若因涉貪,一審有罪就會被停職,如果三審有罪定讞,依據新修訂的《選罷法》,更是終身不得參選,可就此斷了高的政治之路。筆者以為不然,從上述分析可知北檢以《貪污治罪條例》起訴高虹安,想要勝訴恐怕得靠些運氣,卻仍然大張旗鼓演出這場起訴大戲,所算計者恐怕並非司法上之勝訴與否,而是政治上之利益。
檢方粗糙起訴高虹安,又把她的薪資收入、個人存款等與案情無關的訊息列入起訴書,更將高虹安檢具證據為自己的清白辯護污名化為「犯後態度不佳」,無非就是要把高虹安塑造成為一位「貪圖小利」、「死不認錯」的「貪污犯」。
此舉實可收「一石三鳥」之效。第一,可以轉移之前因台電瀕臨破產,所衍生出來的賴勁麟父女雲豹案焦點,因為此案若再被輿論持續追查,綠營與光電業者的龐大利益糾葛內幕恐怕會一一曝光,不可收拾。
第二,可以打擊高虹安堅決查弊的正義形象,且讓她與市府團隊因深陷官司訟累而無暇繼續追查「新竹大秘寶」。
第三,也是最重要者是可以破壞柯文哲與民眾黨的清廉形象,影響總統與立委選情。對民進黨而言,高案最後能否勝訴無關緊要,只要能把「貪污」這頂大帽子叩在高、柯與民眾黨頭上,進而影響民眾觀感與選情,就已達到其目的,其餘皆不足論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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