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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練鴻慶(律師)
最高法院將顏寬恒案發回,兩個主要的理由是,其一,在檢察事務官沒有告知顏寬恒「貪污」案由的情況下,二審認定顏寬恒之供述有證據能力,未備理由;其二,二審既認林姓助理確有為顏寬恒工作,是否能因林姓助理本即為顏寬恒志工,即得「斷言顏寬恒並無有償聘用之必要」?
最高法院刑事發回比率不到10%,向有「九死一生」之說,能夠爭取到發回的案件,其原因值得探究。實務上的確不乏傳票案由寫A案,現場卻問B案的情形,這可能是案情初期尚不明朗,但是否有檢調為避免打草驚蛇,故意為之的可能,也不容易斷定。
刑事訴訟法規定,訊問被告要告知「所有」罪名,罪名有應變更者要再告知,隱匿案由取得的證據是否有證據能力,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個案權衡。權衡的基準之一,即在詢問者是否「惡意違反」;如果明明就是要辦顏寬恒貪污,但為避免打草驚蛇,故意在案由上寫其他罪名,在主觀上就比較不容易通過檢驗。
顏寬恒案,最高院並非指未告知案由之供述「必無證據能力」,而是認二審沒有解釋說明,是如何權衡而認有證據能力,即有判決理由未備之違誤。
而在實體部分,筆者去年於中時論壇為文,二審依林姓被告本就當顏寬恒義工為由,而認顏寬恆沒有聘他當公費助理的「必要」,似有放寬無罪推定之標準,邏輯似乎是「既然沒錢也願意做,那聘僱他當公費助理就是詐領助理費」。
很高興看到最高法院指出:「林進福於受聘為公費助理以後,既仍以立法委員顏寬恒名義實際從事選民服務工作,是否猶能謂其係虛報或掛名而未實際從事助理職務之『人頭助理』?林進福固為顏寬恒舊識好友,長期無償擔任志工支持顏寬恒,是否因此即得以斷言顏寬恒並無有償聘用之必要?」筆者認為這樣的見解,更符合經驗法則與政治實務。
*本文原刊中時,經作者授權轉載,原文連結: https://www.chinatimes.com/realtimenews/20260608000024-260407?chdt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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